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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作者:日期:2013/2/18 13:37:07标签:成功案例

案例2、代理××市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孙××之专利开发合同、专利申请权纠纷再审案

一、案情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孙××申请“电视机延寿开关”实用新型专利,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七日,中国专利局授予了孙××该项专利权。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孙××与××市环宇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环宇厂,属私营企业,业主赵×政)签定了一份联合开发电视机延寿开关专利产品协

议书,约定:孙××提供专利技术、图纸及零配件采购渠道,环宇厂进行技术改进,增加稳压、防雷功能,尽可能完善产品性能,但改进后的产品专

利权归孙××所有;环宇厂组织产品的生产、销售,并按总销售额的5%支付孙××专利技术使用费。协议签定后,环宇厂在电视机延寿开关的基础上

进行了技术改进,增加了稳压、防雷的功能;该项改进后的技术已由孙××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请专利,中国专利局于一九九O年三月七日授

予孙×ד电视机延寿保安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89212275.7。孙××向环宇厂提供了零配件采购渠道,环宇厂从上海××电子设备厂购回

零件二千套,单价八元八角;孙××提供零件三百套,单价五元八角。环宇厂组装后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单价二十二元八角。现尚余零件及部分成品

计六百套,已由原审法院提取。同时,双方经协商,在××市群星科技园共同创办了××市环宇新科技研究开发所(以下简称环宇所)。一九八九年

四月十二日,孙××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延寿用热敏电阻器”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于一九九O年三月十四日授予专利权。其后,因种种原因,双方的

合作进展很不顺利,赵×政遂单独对电视机延寿保安开关进行了改进,并以赵×政、赵×庆、赵×渝的名义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向中国专

利局申请了专利,中国专利局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授予了“电视机延寿保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89209891.0。环宇所遂从××市无线电三

厂、××无线电元件厂购进延寿热敏电阻器,按照89209891.0号专利技术组织生产ZYB电视机延寿保护器,并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经比较,89209891.0

号专利技术和89212275.7专利技术,都是电视机延寿保护器,也都采用了热敏元件补偿、压敏元件保护两个特征,其根本区别在于89209891.0专利技

术采用继电器代替了89212275.7号专利技术的手动开关,可以自动起保护作用。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孙××与赵×政签定了一份终止协议,约

定:双方合作开办环宇所之事终止,由孙××支付环宇所场所使用费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四角,由赵×政按原定协议支付孙××专利产品提成费。该协

议签定后,孙××未支付场地使用费,环宇所亦未支付专利技术产品提成费,双方遂对费用的支付及89209891.0号专利技术的权属产生了纠纷。孙×

×于一九九O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异议请求,中国专利局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作出了异议不成立的异议审查决定。又于一九九O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向××省专利管理局提出调处专利权属纠纷的请求,后又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撤回了调处请求。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八日,孙××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环宇所支付专利产品提成费,追究环宇所制造、转让、销售ZYB电视机延寿保护器的侵权、假冒的法律责任,及环宇所擅自

使用延寿用热敏电阻器的侵权责任。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环宇所变更为××市环达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属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赵×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签订的开发协议和一九八九年八月签订的终止协议均为有效。环宇所在销售合作开发的专利产品时,

使用孙××提供的检测报告没有过错。环宇所未利用孙××提供的检测报告销售自己研制的产品。孙××的89212275.7号专利技术与环宇所的

89209891.0号专利技术均采用了压敏元件保护与热敏元件补偿两个特征,但孙××的专利技术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一种设计新颖的手动开关,而环宇所

未采用这一特征,故专利侵权不能构成。环宇所购取并使用不知是否经孙××同意制造并出售的延寿用热敏电阻器,不是侵权行为。据此判决:一、

孙××给付环宇所场地使用费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四角;二、环宇所给付孙××专利产品提成费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二角;三、环宇所停止销售合作期间

开发的专利产品,剩余合作开发专利产品元件包括部分成品共计六百套,均按每套五元八角由孙××受购,孙××给付环宇所元件价款三千四百八十

元。以上三项相抵后,孙××应付环宇所三千一百六十二元二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孙××应收回专利

产品元件六百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至本院领取,逾期由本院销毁;四、驳回孙××诉环宇所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孙×

×承担二百六十四元,环宇所承担一百四十六元。
孙××不服,以一九八九年八月的终止协议仅终止双方联合办所,并未终止一九八八年十一月的开发协议;剩余合作开发专利产品元件按开发协议不

应由我方受购;89209891.0号专利技术因采用压敏元件保护与热敏元件补偿两个特征,已构成侵权,至于启动方式仅是次要特征;环宇所在转让、销

售ZYB电视延寿保护器时确实使用了我方的有关资料;环宇明知延寿用热敏电阻器属我方专利技术而擅自使用,已构成侵权;我方在合作期间支付了其

他费用二千五百五十元四角二分,应当一并判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环达公司则以一九八九年八月的终止协议实质上系终止一九八八年十一月

的开发协议和联合办所;剩余合作开发专利产品元件按低于成本的价格退给对方是合理的;我方的ZYB电视机延寿保护器与孙××的专利技术在型号、

结构、名称、外表上都不相同,是一项全新的技术,不构成侵权,且在转让、销售中没有使用对方的有关资料;我方所用延寿用热敏电阻器是从其他

单位购进的,不构成侵权;对方所提其他费用二千五百五十元四角二分与我方无关等理由,进行了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开发协议和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均属有效协议,且终止协议应当视为是

对开发协议和联合办所的全面终止。孙××应当给付环达公司场地使用费,环达公司应当给付孙××专利产品提成费,剩余的合作开发专利产品元件

可由孙××收购。赵×政等三人的89209891.0号专利技术和孙××的89212275.7号专利技术均采用热敏元件补偿和压敏元件保护两个特征,其根本区

别在于前者采用继电器代替后者的手动开关,可以自动起保护作用,应当认为89209891.0号专利技术是对89212275.7号专利技术的改进,89209891.0

号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了89212275.7号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环达公司提出自己的专利技术是一项没有依赖孙××的专利技术的全新技术,理由

不能成立。开发协议约定环宇厂在电视机延寿开关基础上进行技术改进,增加稳压、防雷等功能,尽可能完善产品性能,改进后的技术专利权归孙×

×所有,据此应当认定89209891.0号专利技术的改进仍属于开发协议所指称的范围之内;且赵×政等三人申请专利,其申请日为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

六日,处于开发协议的有效期间。因此,89209891.0号专利技术应归孙××所有,赵×政等人以环宇所(现已变更为环达公司)名义生产、销售ZYB电

视机延寿保护器及转让89209891.0号专利技术,已构成侵权。环宇所从其他单位购进延寿用热敏电阻器进行使用,因并非自己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且并不知道其进货单位是否经孙××许可,故孙××不宜直接追究环宇所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三、赵×政、赵×庆、赵×渝共同申请的89209891.0号专利技术权应归孙××所有;
四、环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ZYB 电视机延寿保护器及转让89209891.0号专利技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合计八百二十元,孙××承担一百六十四元,环达公司承担六百五十六元。鉴于一、二审

案件受理费已全由孙××预交,环达公司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孙××。
二、代理申诉
环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委托本律师代理申诉,本人经审查后认为:
1、被告及赵某等三人均可对二审判决提出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诉理由
就本案的二审判决第三项而言,89209891.0号专利权人赵某等三人对该项专利的归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若原告主张该项专利权,则该三人得同为本

案被告。但是,该三人既非一审的被告人,也非为一、二审的第三人,二审法院直接将该三人享有的专利权判归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所有,这违

反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

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因此,该项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该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直接导致了驳夺赵

某等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结果,因而并非一般意义的违反法定程序。该项申诉理由既可由本案被告提出,亦可由赵某等三人提出,因为,本

案被告是该专利的实施人,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其对该专利的实施利益,而后三者是该专利的权利人,对该项专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2、被告及赵某对本案二审判决可以提出的其他申诉理由
(1)赵某既为单独改进,若无事实表明该项改进属职务发明创造,则赵某即应属合法专利权人。从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均无事实证明赵某系

执行何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何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将赵某等三人的专利判归孙某所有缺乏法定的事实依据。(2)二审违反法

定程序的另一种申诉理由,从孙某在本案中一审的起诉状来看,其主张的事实为被告的89209891.0号专利技术构成了对其89212275.7号专利技术的侵

权,并非明确主张89209891.0号专利权属,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的审理范围应限于该前项专利是否该后项专利的从属专利以及该前项专利是否与该后

项专利等同。对孙某一审中未提出的专利权权属主张,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孙某另行起诉。上述两项申诉理由均可由被告提出,

而上述申诉理由(1)也可以由赵某等三人提出。
3、原告可以提出的申诉理由
从二审判决来看,既然已认定被告生产、ZYB电视机延寿保护器及转让89209891.0号专利技术,已构成对孙某专利的侵权,但却未对侵权的赔偿问题作

出处理。这属于漏判,有关漏判的法律属性,严格意义上讲其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予再审的任何一种情形。但是,根据民事诉讼两审

终审原则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理,漏判应为原告申诉的合法理由。
综合该案事实,本人代理环达公司和赵某三人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支持了

环达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
三、最高法院再审判决书
原审上诉人:孙××
原审被上诉人:××市环达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上诉人孙××与原审被上诉人××市环达科技有限公司(原××市环宇新科技研究开发所,以下简称环达公司)联合开发专利产品合同、专利申

请权纠纷一案,××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1992)×法经二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

,本院以(1995)经提字第八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孙××申请“电视机延寿开关”实用新型专利,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七日,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87204629.X。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孙××与××市郊环宇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环宇厂)签定了一份联合开发电视机延寿开关专利产品协议书,约

定:孙××提供专利技术、图纸及零配件采购渠道;环宇厂进行技术改进,增加稳压、防雷功能,尽可能完善产品性能,但改进后的产品专利权归孙

××所有;环宇厂组织产品的生产、销售,并按总销售额5%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协议签订后,环宇厂在电视机延寿开关的基础上进行了技术改进,

增加了稳压、防雷性能。改进后的技术由孙××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请专利,中国专利局于一九九O年三月七日授予孙×ד电视机延寿保安

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89212275.7。孙××向环宇厂提供了零配件采购渠道,环宇厂从上海××电子设备厂购回零件二千套,单价八元八角

;孙××提供零件三百套,单价五元八角。环宇厂组装产品后投入市场销售,单价二十二元八角。同时,孙××与环宇厂负责人赵×政经协商,在×

×市群星科技园共同创办了××市环宇新科技研究开发所(以下简称环宇所)。此后,双方合作不顺利。期间,赵×政单独对电视机延寿保安开关进

行了改进,并以赵×政、赵×庆、赵×渝的名义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电视机延寿保护器”实用新型专利,一九九二年

八月一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89209891.0。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孙××与赵×政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办环宇所之事终止,由孙×

×支付环宇所场地使用费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四角,由赵×政按原订协议支付孙××专利产品提成费。该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后孙××退出环宇所,赵

×政则继续经营环宇所。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八日,孙××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环宇所支付专利产品提成费,追究环宇所的侵

权责任。
经比较89212275.7号专利与89209891.0号专利技术方案,其主要相同点是两者都采取了压敏电阻保护与热敏电阻补偿两个技术特征;其主要区别是后

者采用了继电器代替了前者的手动开关,不需手动操作,而且在电流短时断电时也能防冲击。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与环宇厂签订的开发协议和与赵×政签订的终止协议均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环宇所的

89209891.0号专利技术与孙××的89212275.7号专利技术均采用了压敏元件保护与热敏元件补偿两个特征,但孙××的专利技术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一

种设计新颖的手动开关,而环宇所研制的产品并未采用这一特征,因而不构成侵犯孙××的专利权;环宇所购买并使用不知是否经孙××同意制造并

出售的延寿热敏电阻器,亦不构成对孙×ד延寿热敏电阻器”专利的侵权。该院据此判决:一、孙××给付环宇所场地使用费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四

角;二、环宇所给付孙××专利使用费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二角;三、环宇所停止销售合作期间开发的专利产品,剩余合作开发专利产品元件包括部分

成品共计六百套,均按每套五元八角由孙××收购,孙××给付环宇所元件价款三千四百八十元;四、驳回孙××诉环宇所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
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称:一九八九年八月的终止协议仅终止了一九八八年十一月的开发协议;剩余合作开发专利产

品元件按开发协议不应判由我方收购;89209891.0号专利技术因采用压敏元件保护和热敏元件补偿两个特征,已构成侵权;环宇所明知延寿用热敏电

阻器是我方专利而擅自使用已构成侵权等。
环宇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判决。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环宇所变更名称为环达公司。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开发协议和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均属有效协议,且终

止协议应视为是对开发协议和联合办所的全面终止。孙××应当给付环达公司场地使用费,环达公司应当付给孙××专利产品提成费,剩余的合作开

发专利产品元件可由孙××收购。赵×政等三人的89209891.0号专利也采用了热敏元件补偿和压敏元件保护两个特征,应视为是对89212275.7号专利

技术的改进,且赵×政等三人申请专利,其申请日期是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处于开发协议的有效期间。根据开发协议的约定,该项89209891.0

号专利应归孙××所有。赵×政等人以环宇所的名义生产、销售ZYB电视机延寿保护器及转让89209891.0号专利技术,已构成侵权。据此,××省高级

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护××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二、撤销××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

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赵×政、赵×庆、赵×渝共同申请的89209891.0号专利应归孙××所有;四、环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ZYB电视机延寿保

护器及转让89209891.0号专利技术。
孙××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确认了环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却未判决赔偿损失,是错误的,要求本院加判赔

偿损失。
环达公司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环宇厂对孙××的技术进行改进,增加稳压、防雷性能,改

进后的专利权仍归孙××所有。合同双方已依约约定履行。89209891.0号专利是赵×政个人单独研制完成的,不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开发范围,判决

该专利归孙××所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89209891.0号专利权原共有人赵×政、赵×庆、赵×渝对××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第三项提出异议称:89209891.0号专利原为该三人共有,而二

审法院在该三人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将该项专利判归未参与该项专利技术开发活动的孙××所有,在程序上和实体上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纠正

判决。
本院认为:孙××与环达公司关于场地使用费、专利使用费的争议,经两审法院审理,当事人对该判决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89209891.0号专利

是由赵×政独立研制成功的,它与孙××提供给环宇厂的87204629.X号专利以及环宇厂进行后续开发、由孙××申请的89212275.7号专利相比有实质

性的特点和进步,且不属于孙××与环宇厂联合开发技术的范围。赵×政以其非职务发明创造,与赵×庆、赵×渝共同申请专利,合法取得了专利权

,应受法律保护。原二审法院判决89219891.0号专利归孙××所有,并判决环达公司停止销售该专利产品、转让专利技术,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不

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法经二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法经二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共计八百二十元,由孙××承担六百五十六元,环达公司承担一百六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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