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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形势下民间借贷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作者:日期:2014/5/19 13:20:59标签:法制热点
 

 

当前形势下民间借贷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杨朝军律师(13974862403)
民间借贷指的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作为借款关系外部体现之借款合同依照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诺成

合同和实践合同。民间借贷相对于银行贷款而言,因其门槛低、手续简单、快捷、效率高等优势而广为盛行,特别是在当前银根紧缩、银贷难、资金

紧张的情况下,公民或企业更愿意进行民间借贷,与此同时,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为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以下民

间借贷中容易出现的法律问题,应引起注意。
一、证据不足问题
因民间借贷纠纷而进入诉讼程序出现的证据不足情况,主要指以下三种:
    1、无借据有银行凭证。民间借贷活动中,通常借贷双方都存在一定交情甚至是好友或好友介绍的友人,为顾其情面,往往存在已实际转账汇款但

却未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书的情况,那么一旦借款人不还款或二者产生纠纷时,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欠款就存在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其

主张之可能,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有关债的规定,若出借人未有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予以证明的话,难以证明其是债权

人。虽然有转账凭证,但若对方予以否认并提供其他证明,甚至因为有经济往来,提供其先前转账给出借人的凭证,主张系对先前转账资金的还本付

息,则更加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2、有借据无银行凭证。某些出借人因为经商或其他原因,身边常有多则五六十万、少则二三十万的现金,一旦向他人出借资金,将直接提取现金

给借款人,并自认为只要有对方签字的借款合同(或出具的借条等)便高枕无忧,殊不知,仅依据借款合同并一定能证明借款的存在,且难以获得法

院的支持。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只有当交付资金后合同才生效,即便当事人早已在合同上签字,

因此光有借款合同若未有证据证明已交付资金则借款合同未生效,既然未生效则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便无依据。另外,根据浙江高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若只有借款合同等借据起诉的,对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

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考虑,核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情况

。总之,若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大额现金已交付),且借款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借款合同等借据,难以要求对方返还

借款。
    3、无借据无银行凭证。在现实民间借贷活动中,因为顾及情面等往往还存在着虽有借贷事实,但即无借据又无银行凭证的现金借贷情况。一旦借

款人不还款或发生纠纷时,该怎么办?出借人想去法院起诉借款人还款,可能连立案都因缺乏相关证据而难以被法院受理,更逞论要求借款人还款了

二、多重主体问题
    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已明确借、贷款人主体,但为实际方便需要,经常会出现出借人与实际付款人不一致、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出借

人与实际收受还本付息人不一致等情况,从而导致多重主体问题。例如,出借人A企业出借资金给借款人B,由于A企业帐上无足够现金,便要求第三人

C直接支付出借款给B。若事后发生纠纷,B予以否认借款事实,主张虽与A签订了借款合同,但A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故借款合同不成立或未生效,A该

如何应对?再如,D企业依约出借资金给E后,约定由E分期还本付息,但在中途还本付息时,D企业告知E,由于欠第三人F资金,故要求E将钱直接支付

给F,后发生纠纷,D对E还款给F的事实不予承认,且E又无法找到D要求还款给C的证据(通常为短信等)时,E该如何应对?又如,G与H企业签订借款

合同同意出借资金给H企业,实际上该笔资金按H企业的要求直接支付给了I企业,因为H、I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系该法定代

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调用资金所致。事后,H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于是G要求I企业归还欠款,因为出借的资金支付给了I并归I所用,但I企业认

为其并非系借款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I企业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出借资金转到I企业帐上,I企业认为系H企业归还原欠款,此时,G

企业应如何应对?
出现上述因多重主体而导致的问题,大多情况下都是因疏忽大意、缺乏法律意识所致,另由于法院作为裁判者的中立性、被动性以及法庭上讲究证据

的原则性,事实并不一定能完全查清,这势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便查清事实,则也会因额外增加的诉累及诉讼成本而导致更大损失的产生。

三、借款高额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问题。
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利息通常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因很简单,因为民间借贷通常能提供抵押物或其他担保的较少,高风险意味着高回报

,所以利率通常较高。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均规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不受

法律保护。换句话说,约定的利息超过4倍,若借款人已还本付息并无纠纷,则出借人可依合同约定收受高额利息部分。但若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则法

院将对超过4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即出借人拿不到高额利息部分。这种立法主要针对的是单次、主体固定且借贷较为清晰的情况,但现实生活中,

情况往往较为复杂,如A与B因关系较好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最近一笔500万借款,利息依旧约定为月息3分(已超过银行4倍),但由于二者近来交恶

,出借人A将借款人B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5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中B向合议庭主张,由于超过银行4倍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那么这次A要

求的月息3分的利息以及之前已多收取的高额利息,应折抵本金。由于借款主体一致、存在多次借贷往来及新账还旧账情况,且法律对此又无明确规定

,那么该案应如何判决?再如,有的出借人为规避此种可能对其不利的影响,采用每次借款都变换主体的方式,即第一次借款时出借人为A,第二次借

款时出借人为A安排的C,第三次借款时出借人为A安排的D等,以规避风险。而实际上出借人自始至终均为A且借款人B也知悉此事实。后因A与B间产生

矛盾并诉诸法庭,同样B主张实际出借人仅为A,且A及其安排的人已收取的高额利息应折抵本金,那么该案又该如何判决?
    对于民间借贷中的高额利息部分,虽说法律已明确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案情事实往往比简单的法律条文更为复杂,内容更加繁

多,法官如何断案也是一种水平的考验(有的法院认为对于已自愿履行的高于4倍利息部分,应不予干涉;有的法院认为既然已诉至法院即不能再认定

为“自愿”,另外若对已履行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干涉则助长了高利贷之风,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

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等法律明文规定和明确

要求相违背,因此借款人已履行的高额利息部分可折抵本金或利息,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最后只有对整个高额利息部分法院进行干预才可彻底打击

民间高利贷行为,防止以债养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及利息。),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更应该注意高额利息部分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以维护自身

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民间虽有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解决资金临时短缺、放活经济等优势,但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各种纠纷也是层出不穷,有的因往往涉及

高利息甚至出现刑事犯罪等问题,而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安定与繁荣。为了规范民间借款活动,就必须认清民间借款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对症下药才能

有所改善。上述三个问题只是大量民间借款中的部分常见问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经济和金融秩序,应引起各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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