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学术论文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新闻列表 >> 学术论文

黑白合同之如何界定工程价款存在实质差异(戴曙光律师)

作者:日期:2014/8/13 11:49:14标签:学术论文
(戴曙光律师)黑白合同之如何界定工程价款存在实质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一条规定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黑白合同处理的是工程价款内容,其他内容不能依据该规定予以处理,所以界定工程价款的内涵与外延就极其重要。
     二、工程价款指什么?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该规定只是规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流程,但工程价款到底是什么,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办法反而没有做出规定。只是在该办法的第七条,对工程价款做了列举。 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三)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四)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五)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六)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八)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十)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与工程价款有关的,在2013年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有两个概念,即通用条款1.1.5.1 规定的签约合同价和通用条款1.1.5.2 规定的合同价格。签约合同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及暂列金额等。合同价格是指发包人用于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的金额,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发生的价格变化。通用条款 1.1.5.3 费用:是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必需的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通用条款1.1.5.4 暂估价: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专业工程以及服务工作的金额。通用条款1.1.5.5 暂列金额: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格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格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107号)第5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三部分:“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具体可分四部分:一是直接费,即直接成本,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械使用费三部分。二是间接费,即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三是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四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筑税、教育附加费。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中并不包括损害赔偿金。
     三、工程价款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的价款是否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让权中的建筑工程价款仅仅指实际支出,不包含利润,也不包含违约责任。这与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2013年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存在以下差别,《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2013年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工程价款包括了利润、索赔金额(如通用条款1.1.5.5 暂列金额包含了索赔)。对于提前竣工奖,是否包含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目前尚有争议,但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25规定,提前竣工(赶工)费是承包人应发包人的要求而采取加快工程进度措施,使合同工程工期缩短,由此产生的应由发包人支付的费用,明显包含在工程价款中。
综上所述,确定工程价款的具体内容时,不能依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的价款内容确定。
  四、工程垫资及利息是否包含在工程价款中。
 对于该问题,应该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处理。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后续的文章将继续探讨如下问题,包括:
1、工程价款的约定方式与工程价款约定存在实质性不同的关系。
2、工程量引起的工程价款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不同。
3、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进度不同是否构成实质性不同。
4、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不同是否构成实质性不同。
5、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约定不同是否构成实质性不同,并如何处理。
6、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筑税、教育附加费约定不同是否构成实质性不同,并如何处理。
7、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不同是否构成实质性不同。
8、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不同是否构成实质性不同。
9、工程价款不同构成实质性不同的整体考虑思路。

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 20012-2013 特别声明:所有本网站内容的知识产权归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录、复制或建立镜像。

地址:长沙市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2栋1207-1215室 电话:0731-82232486 传真:0731-82232296 邮编:410011

Email:sunrong0905@sina.com 技术支持:极度信息